(2010)绍越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翻窗进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荣邦家具城宿舍208房间,在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为盗窃财物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为盗窃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