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伟良与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良。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崇万。上诉人王伟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后道主管,2009年8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1900元、3月份工资1183元、4月份工资1984元、5月份工资1895元、6月份工资1875元、7月份工资1762元,未支付8月份工资。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认定,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汇鹏公司应支付给王伟良8月份工资1419元;汇鹏公司为王伟良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驳回王伟良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及2009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年薪为60000元,故该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4月养老保险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其后的养老保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系伤人潜逃离开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伟良2009年8月工资1419元,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18元,合计人民币13437元。2、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王伟良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王伟良缴纳。上述第1、2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王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王伟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错误,上诉人作为后道主管(车间主任级别),月工资应为4999元;被上诉人汇鹏公司伪造劳动合同应作出处理;原审未查明原因对经济补偿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伤人触犯刑律、潜逃是事实,但是是为了企业利益,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公司是按月发工资的,不存在年薪60000元事实;员工进上诉人公司都是签订合同的;王伟良是触犯刑律、潜逃离开上诉人公司的,不是公司辞退的,触犯刑律,是为了员工个人纠纷,不是公司利益。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王伟良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据合同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同年8月,王伟良因殴打上诉人公司职工触犯刑律,潜逃离开上诉人处不再上班。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王伟良8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计13437元错误。原审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请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伟良口头辩称:汇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良进入上诉人汇鹏公司处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汇鹏公司应依法与王伟良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保险。现汇鹏公司未支付王伟良2009年8月份工资,也未与王伟良签订劳动合同,故王伟良请求支付2009年8月份工资及2009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伟良要求汇鹏公司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王伟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薪为6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王伟良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确定工资数额合理。上诉人王伟良提出原审认定月工资错误、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错误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伟良还提出汇鹏公司伪造劳动合同应予处理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汇鹏公司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已不予采信,王伟良与汇鹏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对汇鹏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汇鹏公司应支付给王伟良8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计13437元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还提出原审鉴定结论有误、申请对劳动合同重新鉴定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同时汇鹏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其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伟良负担5元,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