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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康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于乡镇定远村。201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师康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5V5**号小型客车沿永济市区电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东大道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速卡迪110型摩托车,车后乘坐齐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向左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师康某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12月6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齐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师康某赔偿齐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9500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师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师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师康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5V5**号小型客车沿永济市区电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东大道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速卡迪110型摩托车,车后乘坐齐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向左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师康某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12月6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齐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师康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师康某赔偿齐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00元。同时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师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在永济市区电机大街与河东大道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事实。2、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事故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郭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在永济市区电机大街与河东大道路口处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4、鉴定结论(即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080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造成脑功能丧失而死亡的事实。5、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字认字(2009)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师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齐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师康某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7月6日;孟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师康某出生于1977年12月26日,系本市于乡镇定远村一组居民;被害人齐某某出生于1978年8月17日的事实。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师康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师康某赔偿齐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00元的事实。9、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师康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师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师康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M5V599号小型客车沿永济市区电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东大道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速卡迪110型摩托车,车后乘坐齐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向左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其逃离事故现场的具体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师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