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某某、与范某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车××××车××厅××号。法定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某某、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范某某某购车所需向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范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按约支付被告范某某借款167000元,但被告范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依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第11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代偿了借款本息152210.68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冯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152210.68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范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双方的权某义务。证据二、中国某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银行按约将167000元出借给被告范某某。证据三、两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13份及偿还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范某某代偿借款本息152210.68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湖支行)与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编号:33106200600007989)一份。合同约定:农行南湖支行向被告范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6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当年借款利率为年利息6.633%,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农行南湖支行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累计六次发生逾期情形的,农行南湖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冯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范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南湖支行于2006年8月18日向被告范某某发放借款167000元,但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行南湖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范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52210.68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向被告范某某、冯某某行使担保追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农行南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范某某追偿。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某某对借款是明知的,并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2210.68元;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范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4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