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阳江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江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詹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同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孩子尚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所发生纠纷均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也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杏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勤力速录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