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仲舒、人民陪审员周开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承揽江山市耕读村农田改造雇用原告挖掘施工,约定每小时220元,按月付清,并订立了书面协议。该工程2007年5月结束,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至今尚有19000元未付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劳务费19000元;2、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即从2007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13205.38元,2010年8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劳务费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江山市土地整理中心证明以及2009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字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农田改造进行挖掘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的土地挖掘整理工作。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掘费用190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姜某某耕读挖机费经土地整理中心结算后付具欠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元)具欠人徐某某2009.2.4”。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土地挖掘整理工作,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挖机费用,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挖掘费用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