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新昌××××机械配件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新昌××××机械配件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新昌××××机械配件厂10),住所地新昌县××街道××村下家自然村。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新昌××××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洪××机械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洪××机械厂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王某某驾驶新昌县城关洪乙气动机械部件厂(以下简称洪乙机械厂)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县南明街道东联菜场东兴路口地段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2010年10月23日经司某某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由此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创伤,需相应的精神抚慰。据此,原告现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3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误工费22817.90元(185天×123.34元/天)、交通费360元、司某某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84.23元。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某某职务驾驶情形下所发生。对被告洪乙机械厂已于2009年7月10日变更为洪某某械配件厂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实践,现诉请被告洪××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无异议。3、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缴税证明一份、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系浙江新昌力渊铸造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被告无异议。4、2006年至2009年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的事实。被告洪××机械厂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其认为按照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计算,每天工资为102元。5、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新昌县城关洪乙气动机械部件厂的基本情况,王某某系该企业的独资人。被告无异议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浙d×××××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新昌县城关洪乙气动机械部件厂所有,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无异议。7、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一张、住院费某某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358.23元,住院时间为35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261元(其中非对症用药162元);被告洪××机械厂对真实性、非医保用药1261元(其中非对症用药162元)没异议;原告对医疗费中自负费用162元无异议,同意剔除。8、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四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被告洪××机械厂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但不申请鉴定。9、司某某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洪××机械厂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6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洪××机械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赔偿,非医保用药1099元无异议,并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承担。2009年7月10日新昌县城关洪乙气动机械部件厂已变更为新昌××××机械配件厂,2009年9月6日王某某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0100元,其他没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日24时止。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昌县城关洪乙气动机械部件厂已于2009年7月10日变更为新昌××××机械配件厂。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200元左右,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在120天以下,标准为每天10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不是直接侵害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承担,其他没异议。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陈述、答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9、10、11、12等十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洪××机械厂没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起至2009年2月止三年的工资清单,原告的工资总收入为136070.60元,日平均工资为124.27元(136070.60元÷3年÷36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工资清单中所记载的能够反映出原告在2009年3-7月共5个月没有在企业工作,但浙江新昌力渊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其规定给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共计2106.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2月14日,王某某驾驶原新昌县城关洪乙气动机械部件厂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县南明街道东联菜场东兴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2010年10月23日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原告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3196.23元(已扣除非对症用药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误工费15893.60元(150天×120元/天-2106.40元)、交通费360元、司某某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997.93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的过错、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新昌县城关洪乙气动机械部件厂已变更为新昌××××机械配件厂,诉讼代表人李某,2009年9月6日王某某已死亡。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金额的责任之间的比例确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非医保用药835.24元,洪××机械厂承担263.7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4800元、洪××机械厂承担2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35.24元),死亡伤残78551.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800元),合计88551.7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1050元)4246.23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洪××机械厂应某担非医保用药263.7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3982.47元(4246.23元-263.76元)。本案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洪××机械厂赔偿原告合计463.76元(非医保用药263.76、精神抚慰金200元),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合计92534.17元(其中交强险88551.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982.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机械厂已支付原告10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王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洪××机械厂依法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的浙d×××××号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洪××机械厂应某担的责任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长的误工时间、非对症用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对误工标准按照其工资发放清单所记载的实际收入高于其诉请标准,本院亦不作调整,但对其在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予扣除。被告洪××机械厂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赔偿,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承担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全额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261元,商业险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其赔偿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在120天以下,标准为每天10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不应由保险××承担的辩称意见,因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为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机械配件厂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3.76元(已赔付);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534.17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吕某某82897.93元,支付新昌县南明街道洪某某械部件厂96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