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姚某。被告:王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姚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某至今未还。被告姚某与被告王乙2009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未作答辩。被告王甲答辩称:对被告姚某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姚某也未曾向被告王丙起过。被告姚某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应当视为被告姚某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王甲与被告姚某已于2009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姚某负担。此外,原告也未曾向被告王甲告知被告姚某向其借款的事实。综上,被告王甲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姚某与被告王乙2009年1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借款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王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丙供了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甲与被告姚某于2009年1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丙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此款被告姚某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姚某与被告王丁于1993年6月7日结婚,于2009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姚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姚某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姚某的借款是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某向其所借的60000元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代表了二被告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姚某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