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胡某某、胡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胡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该借款由被告胡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胡某、王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胡某、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3日,并由被告胡某、王成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胡某、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某某、胡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胡某某及保证人被告胡某、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胡某、王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胡某、王成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