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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铜路××号。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申请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10点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甲经轧村上林村某某,由东往西在余家湾三岔路口时,被由西往东右转弯向上林村方向行驶的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浙e×××××货车撞伤而送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则半月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伤”手术内固定治疗19天出院,并行右下肢前后石膏托固定。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入院11天手术取出内固定后,于同年7月2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发生后,经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湖(吴)公交认字第09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唐某某��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浙e×××××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故依法对本案被告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原告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费77204元(医疗费2125元,伤残金20014元,误工费34350元,伙食费900元,护理费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不含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33812.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予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应按重新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以59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以15元/天为宜;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核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10时2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浙e×××××货车,途经上林村某某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09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二次共30天,用去医疗费35933.19元。原告之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韧带损��,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11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8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遗存右膝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依照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以180天为宜;两次住院共30天是需要的,住院天数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支付33812.45元。另认定: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浙e×××××货车向���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再认定:原告潘某某生育一子潘某,出生于2003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鉴定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予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并无不妥,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时间应按重新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的问题。本院采信重新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标准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其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护理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超过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以15元/天计算为宜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意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8、营养费不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9、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准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准为641元。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35933.19元,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13551.78元(27480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41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潘某某之儿子潘某4425元(7375元/年×12年×10%÷2人),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604.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1221.78元(医疗费9550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551.78元+交通费641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6383.19元。二项合计8760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604.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7604.7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潘某某53792.33元,支付被告唐某某先期垫付款33812.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