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诸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口头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某某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的保证责任不成立,借条只是原告和某某军之间的借款合意,至于300000元有无交付,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2.即使原告和某某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也应第一时间向借款人朱某某起诉,或者将朱某某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但现在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3.原告与朱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即使原告要求朱某某还款,也应有一个合理的宽限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该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朱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诸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借条文字来看,能够证明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仅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300000元有无交付,被告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借款的形成过程、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以及原告具备出借能力的情形,该证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被告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诸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朱某某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后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朱某某和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某、被告诸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朱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保证之诉仅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诸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证责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如诸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