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茌民一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谢可荣与初同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可荣,初同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初字第1591号原告:谢可荣,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初同会,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谢可荣与被告初同会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被告初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可荣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2日经王善文、王善华介绍,原告承建被告北屋5间、偏房(大门)5间、楼梯1个,介绍人与被告商定价格65元/平方米,楼梯另加500元,总工费13993元,另计线角房檐款1072元,约定完工后清账。被告分三次已支付工费8320元,所欠5673元记催要一直未付。现被告早已入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费6745元。被告初同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2008年12月2日经本村初同林介绍,原告带工人王善华、王善文与答辩人协商承建房屋之事,尚短工费后,约定2009年3月9日开工,5月1日完工,房屋验收合格后结算,房屋如有损坏由对方带工料修复。由于地方拖延工期,至8月12日才竣工且有多处不合格;二、房屋的损坏情况有:1、房屋的内外墙皮抹刷不平3-4cm,2、大小房顶胶合板压裂、轧烂12处;3、正房两个门框锯掉底线;4、正房檩条12根接扣不严;5、大门门匾及对联部分损坏;6、地板砖5块损坏、崩瓷;7、大门与迎门墙磁瓦6块内空;8、楼梯裂缝与前厦檐出现裂缝,小屋地面裂缝;9、屋檐下两个步行台宽窄不一;10、小屋挂错线,少挂0.24米。以上情况均存在,答辩人多次要求对方维修未果,故答辩人拒付剩余工费。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让原告对以上不合格处予以修复,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剩余工费。经审理查明:谢可荣系农村房屋建筑工头,平时带领工人承建农房。2008年12月,谢可荣承建初同会北屋5间、偏房5间(包括大门1间)、楼梯1个,但未订立书面合同。谢可荣称约定价格65元/平方米,楼梯500元,总计价款13993元另加线角房檐1072元(亦按65元/平方米计算),完工后清账,并提供参与商谈价格人王善文、王善华的证人证言,初同会予以否认,但认可与二证人商谈的工费价格。谢可荣带人于2009年3月份开始动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而停工,后由谢可荣的工人王新强说合,由初同会预付2000元工费后,谢可荣才继续建房至完工。建筑过程中初同会分三次支付工费8320元,2009年8月份完工后,初同会于2009年9月20日搬进新房居住。因初同会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谢可荣曾派工人进行维修。后谢可荣找初同会催要工费,初同会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费。初同会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包括1、房屋的内外墙皮抹刷不平3-4cm,2、大小房顶胶合板压裂、轧烂12处;3、正房两个门框锯掉底线;4、正房檩条12根接扣不严;5、大门门匾及对联部分损坏;6、地板砖5块损坏、崩瓷;7、大门与迎门墙磁瓦6块内空;8、楼梯裂缝与前厦檐出现裂缝,小屋地面裂缝;9、屋檐下两个步行台宽窄不一;10、小屋挂错线,少挂0.24米。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和茌平县博平镇大桑门窗厂李洪海的书证各1份,谢可荣予以否认,认为房屋无质量问题、不应修复、村委会不具有评价建筑质量的资格、李洪海应到庭作证,初同会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初同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自己提出的所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向省高院名册中部分工程质量类专业鉴定机构咨询,鉴定费较高,初同会咨询后表示对鉴定费无法接受。本院技术科又欲委托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0日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到现场勘验,后该中心回复部分申请事项无法鉴定(但经反复斟酌后出具报告拟稿),同时本院技术科根据鉴定人员估算的整修加固处理费(2400元)向初同会夫妻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初同会表示只有自己的全部申请事项出具鉴定结论才补交费用,本院技术科遂正式向初同会送达了《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限期交足鉴定费用,反复交代不按期缴纳鉴定费的后果,并释明可与初同会一起去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员交流沟通,之后初同会既不配合前去,又不按期补纳鉴定费用,后本院技术科作出终止委托报告书。另查明,谢可荣无建筑质资。谢可荣称对方知晓,初同会否认,称见过谢可荣的建筑质资证,双方对此事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谢可荣所建房屋确有部分瑕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谢可荣提供王善文的证人证言;2、原告谢可荣提供王善华的证人证言;3、原告谢可荣提供王新强的证人证言;4、本院技术科对被告初同会的调查笔录2份;5、本院技术科出具的终止委托报告书。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初同会所欠谢可荣工费的具体数额,是否应予支付;焦点二,谢可荣为初同会所建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谢可荣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谢可荣称双方约定工费价格计款13993元另加线角房檐1072元,完工后清账,并提供参与商谈价格人王善文、王善华的证人证言,初同会虽予以否认,但认可与二证人商谈的工费价格,对工费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商定工费为13993元另加线角房檐1072元。初同会已支付工费8320元,尚欠6745元。因双方均系成年人,约定工费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竣工后初同会于2009年9月20日搬进新房居住,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初同会尚欠谢可荣的工费应予支付。对于谢可荣有关让初同会支付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初同会称谢可荣为自己承建的房屋有很多质量问题,要求修复或赔偿,谢可荣认为房屋无质量问题拒绝修复。初同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自己提出的所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向部分专业鉴定机构咨询,鉴定费较高,初同会表示对鉴定费无法接受,本院技术科又欲委托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到现场勘验,后该中心回复部分申请事项无法鉴定,同时本院技术科根据鉴定人员大体估算的整修加固处理费(2400元)向初同会夫妻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后本院技术科向初同会送达了《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限期交足鉴定费用,交代不按期缴纳鉴定费的后果,并释明可与初同会一起去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员交流沟通,之后初同会既不配合前去,又不按期补纳鉴定费用,后本院技术科作出终止委托报告书。我国目前尚无调整民房质量的法律、法规,从鉴定过程看,谢可荣所建房屋所有部分质量问题,但初同会不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不配合技术部门做鉴定、不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能认定谢可荣应负责任的大小,故对于初同会有关让谢可荣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初同会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原告谢可荣工费6745元支付给原告谢可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初同会负担(原告谢可荣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初同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谢可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