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诚信商贸大楼第*幢***层*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98559662。法定代表人:杨维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鸿翔路**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6055140-6。法定代表人:季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凤仙,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购买PU梭织女式夹克,款号为IJ7644,颜色为米白色,数量为7766件,单价为人民币72元,总金额为人民币559152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09年11月29日中午前到达上海指定港口,销往美国;质量标准为,按需方客户确认样及需方提供资料要求生产。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或包装不符合需方规定或未按需方规定日期交货,供方应偿付需方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需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需方客户验收合格为准,货物到达国外目的港后60天内提出异议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在完成出货后35天,供方凭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进仓章及需方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由需方汇付供方,需方付供方30%定金;违约责任,如因供方延期交货或质量发生问题等,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下方由“饶明康”签字并加盖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印章,“马艳艳”签字并加盖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3日,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7万元、9万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内容为RJ7644PU梭织女式茄克,计7735件,总金额为人民币556920元。验收人一栏由案外人马艳艳署名签字。2009年12月2日,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了进仓费。2009年12月3日,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向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出口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万元。2010年2月12日,案外人冯煦以转账汇款方式向饶明康账户支付人民币7万元。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自认该款项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事实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对货物交付时间、报关时间进行了变更。合同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56920元。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货物质量方面无封存样品。另,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自认,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属于其所有,其与案外人马艳艳之间并非公章借用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296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交付货物。因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另外,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马艳艳之间。马艳艳系挂靠于被告名下,与被告之间为委托出口代理关系,此关系亦符合温州地区外贸公司的普遍行业惯例,马艳艳并非被告员工。因而,本案应追加马艳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不同意追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相对人问题。2009年10月29日的买卖合同,除有“饶明康”与“马艳艳”署名签字之外,另加盖有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现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亦自认,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属于其所有,其与案外人马艳艳之间并非公章借用关系,上述情形表明买卖合同在形式要件上系约束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因此,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以其与案外人马艳艳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2010年2月12日7万元款项支付主体为案外人冯煦、货物验收人为案外人马艳艳等情形,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马艳艳,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事实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56920元,以及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单据人民币19万元、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自认另行收取案外人冯煦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692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加以约定,但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现要求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的辩解,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的口头协商变更交货时间、报关时间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交付货物,构成违约,造成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辩解,根据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质量问题及提出异议的约定,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无封存样品以及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的需方客户在美国、证据可能存在于国外的事实,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形成时,另行向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关于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马艳艳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已无必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7日判决:一、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9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由被告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被上诉人明知,本案涉及的服装买卖无论是美国客户的订单还是合同价格、数量的商定以及逾期交货后的协商,其均是与马艳艳在处理;其次,本案原审法院开庭时,关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法庭同意由马艳艳回答,并视为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足以认定合同的实质主体是被上诉人与马艳艳;再次,上诉人与马艳艳的《代理出口总协议》表明马艳艳仅是挂靠于上诉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业已查明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本案合同虽然形式上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但实质上系由被上诉人与马艳艳所签订、履行,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与马艳艳。二、本案在约定了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合同主体,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前提也应是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货物交付不符合约定而行使抗辩权。三、原审法院未能考虑本案的复杂性,也未准许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致使上诉人无法有效完成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市法力杰服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从合同主体或合同履行款项的有关证据来看,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行为,与马艳艳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根本不真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不管从货物的型号和规格,都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是不真实的,不具有证明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额分别是102666元(2009年11月24日)和5000元(2009年9月30日)的交通银行记帐回执2份。证明:上诉人方除了一审认定的支付26万元外还另外支付了107666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就有其他业务来往,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款项来往都经过认证,上诉人也确认支付款项为26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公司根本没有这两笔款项的收入。为反驳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业公司购销合同1份、便笺1张(马艳艳从大东方买棉料布,约定由嘉业公司付钱到法力杰公司,然后再由法力杰公司付给大东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嘉业公司欠绍兴公司款项,嘉业公司将款打到法力杰公司,然后再由法力杰公司付给绍兴公司)。证明:嘉业公司与法力杰公司以前经常有业务来往。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正好是102666元)。证明:上诉人所称的102666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与本案货款相吻合)。证明:10266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3,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购销合同是空白的,没有盖章和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便笺内容是马艳艳让法力杰公司付给大东方,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诉人付款给法力杰公司,法力杰公司付给谁与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2,发票开过来是抵费用问题的,这个十万多元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没有关联性,对该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没有收取还需要核对,这个是财务作帐问题,具体不是很清楚。对于证据3,上诉人认为有增值税发票不一定证明有业务来往,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做过本案这一笔业务。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另外已支付了107666元的主张不成立,因其中102666元有本案所涉货款之外的增值税发票102666元相对应,而5000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5000元用以预付本案货款,因此该107666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从该合同反映,其签约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于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的经手人为谁,并不影响合同所确定的买卖双方主体,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与马艳艳,与事实不符。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54元,由上诉人温州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