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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许耀武与梁伟杰、茂名市茂南宏通商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耀武,梁伟杰,茂名市茂南宏通商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许耀武,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亚来,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卫政,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梁伟杰,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茂名市茂南宏通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锦华南一街**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泽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泽志,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柯泽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公司理赔中心经理。原告许耀武诉被告梁伟杰、茂名市茂南宏通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耀武的委托代理人苏卫政、许亚来,被告茂南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泽志、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耀武诉称:2010年6月2日,苏伟强驾驶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开阳高速公路36KM+200M处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梁伟杰驾驶的粤K×××××(粤K×××××)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伟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由苏伟强负主要责任,梁伟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损失为:车辆修复费4493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7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486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被告梁伟杰、被告茂名市茂南宏通商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该交通事故的财产(车辆)损失48600元给原告许耀武;2、被告负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梁伟杰不作答辩。被告茂南宏通公司辩称:本事故是由苏伟强负主要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我方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理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粤K×××××和粤K×××××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本案我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我司对于江门市南方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物价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违反鉴定程序,依法应不予认定,我司申请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江门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有异议,其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内部收据,应当剔除;停车费的发票没有写明时间日期,应当剔除;拖车费7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应当剔除。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00时55分,苏伟强驾驶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许耀武)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高速公路36KM+200M处,与同车道前方由梁伟杰驾驶的粤K×××××(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茂南宏通公司)发生碰撞,造成苏伟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6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2010—4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强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梁伟杰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个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度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苏伟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杰负次要责任。经江门市南方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损失价值为44930元。原告已将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维修,提供有维修的发票为据。人保茂名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该鉴定违反程序,并申请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评估费2070元、停车费900元,提供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拖车费700元,没有提供发票的原件,人保茂名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粤K×××××(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5月14日在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因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另查,江门市南方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在2010年5月6日变更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至2010年8月份仍使用原公司江门市南方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印章,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在收到广东省核发资质证书于2010年8月份后才使用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2010—4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强承担负主要责任,梁伟杰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梁伟杰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茂南宏通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江门市南方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损失价值为44930元,本院依法采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评估费2070元、停车费900元,此单据属正式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拖车费700元,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4930元、评估费2070元、停车费900元,共4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赤坎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剩余43900元的30%即13170元,由梁伟杰赔偿给原告,由茂南宏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4000元给原告许耀武。二、被告梁伟杰赔偿13170元给原告许耀武。三、被告茂名市茂南宏通商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共129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许耀武负担656元,由被告梁伟杰、茂名市茂南宏通商运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赖星文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