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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万牛与刘利平、韩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牛,刘利平,韩阳,韩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梁万牛。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刘利平。被告韩阳,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韩涛,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利平,系被告韩涛之母,简况同上。原告梁万牛与被告刘利平、韩阳、韩涛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牛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刘利平、韩阳、韩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万牛诉称:被告刘利平系被告韩阳和韩涛之母,原告和刘利平2004年经介绍人梁雪芹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9月原告投资2.4万元在被告处盖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婚后于2006年11月在四间平房上加盖四间,另外在前面盖门房四间,共花费50000元余元,其中有原告土地分配款16800元,剩余款为三被告的土地分配款。2010年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刘利平离婚,并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两层四间楼房及四间门面房依法分割,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房屋由原告、被告及被告同住子女共建,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分割,原告可另行处理。故请求法院对被告占有的家庭共同财产12间砖混结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刘利平、韩阳、韩涛辩称:2004年9月刘利平与女儿韩萌萌、韩阳出资将坐北朝南的四间平房翻修。2006年11月刘利平、韩阳、韩涛用村上给三人的土地分配款在该四间平房上加盖四间,并建了三间门面房(其中一间作为过道)。原告的土地分配款只有1万元,这1万元都用于原告治病。原告并未出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平系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一组村民,刘利平与前夫韩新安(已去世)在官厅村一组有房子一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韩新安),两人育有两女韩萌萌、韩阳,一子韩涛。2004年9月刘利平与韩萌萌、韩阳出资将坐北朝南的四间平房翻修。2004年12月24日刘利平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将户口迁入官厅村一组。2006年11月原告出资10000元,三被告各出资17000元,韩萌萌投入白灰,在四间平房上加盖四间房屋,并建了四间门面房(其中一间作为过道)。2010年4月21日本院以(2010)灞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刘利平离婚。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韩萌萌表示其投入的钱物赠与韩阳、韩涛。上述事实,有(2010)灞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于2006年11月出资修建的8间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刘利平离婚后,原告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考虑实际情况,确定该8间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一组12号坐北朝南的四间二层楼房及门房四间归刘利平、韩阳、韩涛所有。二、刘利平、韩阳、韩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梁万牛房屋补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三被告负担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