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西路××楼××号。负责人:俞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根据被告戴某某的申请,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为其办理了中银携程信用卡(卡号:××),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戴某某违反了《中银携程信用卡领用合约》,透支本金69155.42元、利息23200.49元、滞纳金18431.02元,合计110786.9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155.42元、利息23200.49元、滞纳金18431.02元,合计110786.93元(上述款项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章程、领卡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同意遵守《中国××长城信用卡章程》;4、交易历史明某某、利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戴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携程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中银携程信用卡。后被告持卡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其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08年12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69155.62元。原告对被告的滞纳金计收至2009年6月12日。另查明,根据《中银携程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贷记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发卡银行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发卡银行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持卡人除按发卡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贷记卡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对于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用卡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应自银行记账日按实际计算利息。如持卡人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发卡银行与其失去联系,发卡银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对滞纳金仅计收至2009年6月12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透支的款项已从记账日起计算利息,且计算利率已含有惩罚性,故原告从第2个月起将利息、滞纳金滚入本金计算滞纳金,并对透支本金每月按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认定被告的滞纳金为69155.62×10%×5%×6.4=2212.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9155.62元、滞纳金2212.9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9155.62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16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胡璧倩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