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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尹良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良柱,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1981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0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良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良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尹良柱与被害人甘某某在芜湖市宝成拆迁办办公室发生争吵。之后,甘某某下楼离开,被告人尹良柱也紧跟下楼。在楼下,被告人尹良柱将甘某某鼻子打伤,后经鉴定,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良柱支付给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尹良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刘国银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收条、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物证刑事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良柱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尹良柱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能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良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具有2次犯罪和1次劳动教养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并对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良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阳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