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陶月根与上海志勤美集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根,上海志勤美集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陶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上海志勤美集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罗杰。原告陶月根与被告何泽洋、上海志勤美集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志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川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泽洋的起诉。原告陶月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月根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志勤公司驾驶员何泽洋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何泽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原告损失医疗费15668.4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206.61元、护理费1430.5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施救停车费128元、交通费595元,合计34828.56元。原告已从公安机关领取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志勤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川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志勤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余款24828.56元;被告中保川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川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提出异议,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18日;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金额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每日20元确定;车辆损失费应以其定损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病历本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此住院19日,损失医疗费15668.44元的事实。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住院18日,损失医疗费15668.44元。证据三、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餐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评估费100元的事实。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595元的事实。审查该组证据,未记载乘车的起始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200元。证据七、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250元的事实。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施救停车费128元的事实。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中保川沙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志勤公司、中保川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志勤公司驾驶员何泽洋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何泽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原告损失医疗费15668.4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28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疗18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可计算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355.22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加住院的18日,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误工费8131.32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26192.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告志勤公司缴纳的事故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志勤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川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勤公司驾驶员何泽洋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公安机关认定何泽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川沙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川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28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护理费1355.22元、误工费8131.32元,合计20164.5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6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6028.44元,应由被告志勤公司赔偿。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的10000元,系被告志勤公司缴纳,超过被告志勤公司应承担部分,可由被告中保川沙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志勤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川沙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192.98元;返还给被告上海志勤美集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3971.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0元,由原告陶月根负担102.50元,被告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