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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东直街。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以搞运输所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嵊合银(黄泽)最抵借字第893112008001071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由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天星里××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作担保。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只支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约定利息、罚息、复息;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能分期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最高额、抵押财产、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3、抵押物登记证、抵押财产清单及嵊房权证城字第××6740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天星里××室的房屋已作为抵押物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4、利息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贾某某在庭审中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杨某某以搞运输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黄泽)最抵借字第8931120080010717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期满付清;同时对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由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天星里××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作担保。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9.60‰,借款到期日2009年9月10日。借款后,借款人只支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贾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应及时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本金;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杨某某、贾某某将己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款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