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诉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余仓、盛余仓因与被申请人傅旭成、浙XX宁建设有限公与傅旭成、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余仓,傅旭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诉保字第15号申请人:盛余仓,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二村367号。被申请人:傅旭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号兰山庭院雅园*****室。被申请人: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傅旭成,系董事长。申请人盛余仓因与被申请人傅旭成、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傅旭成、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盛余仓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傅旭成持有的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50.1992%的股份。2、查封被申请人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浦江嘉和公寓a、b幢、b-107、b-107、b-109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东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 政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金浦诉保字第15号浦江县房管会:关于申请人李遵安与被申请人傅旭成、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10)金浦诉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嘉和公寓a、b幢、b-107、b-107、b-109商铺予以查封。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