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并约定将坐落于吴某镇城南西路时代花园46幢二单元202室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