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5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杭州市体育场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民××××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陈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西山隧道口由东某某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靠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9862.99元(75.29元/天×131天)、护理费3086.89元(75.29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财物直接损失费200元,合计13814.88元。被告陈某某、人民××××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时间认可25天,陈某某垫付的护理费应予扣除;交通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陈某某垫付的伙食费。陈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营业部赔偿。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25元。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陈某某为浙a×××××号轿车向人民××××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认定其仍在工作,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2.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原告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为41天。因陈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2天的护理费92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183.41元(75.29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认定陈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130.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34.80元(15元/天×11天-130.2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和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费为200元,扣除陈某某支付的交通费25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75元。5.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裤子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93.21元。本院认为:人民××××营业部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893.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陈某某负担200元。陈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郑某某同意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