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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XX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XX。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4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诉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7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房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浐河经济开发区华丰园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11层21101号商品房,约定房屋每平方米3087元,该房总价款为285887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交房,但实际2009年4月19日交房,故依照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华丰园住宅小区第3幢2单元11层21101号房,总金额为285887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对逾期交房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至合同约定交房期限被告未能如约交房。2009年3月31日被告在《华商报》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于2009年4月实际收房并装修后使用。另查,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西安地区有持续暴雪,2008年5月12日四川发生大地震,西安地区有强烈震感。针对上述雪灾、地震,西安市建委等部门向西安市建筑企业下发了防灾抗震的相关文件,并要求施工企业在下雪期间,除室内一般性作业外,停止一切室外施工作业,地震期间要求无条件停工两天并要求建设单位全部排查安全隐患,经监理部门验收后方可复工。本案涉及项目在雪灾期间停工计47天,地震期间停工45天,合计92天。2010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合同支付违约金834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依法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结合被告公告时间可确定被告实际交房时间,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雪灾、地震等自然原因造成停工期间,政府部门亦有相关规定,此部分合理期限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XX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5203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