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与海宁××××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海宁××××包装厂,住所地:海宁××××组。代表人:章某。原告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包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开始与原告发生纸板加工业务,截至2009年1月双方共发生纸板加工业务8笔,共计纸板加工费580596.03元,被告已付309104.47元,尚欠原告纸板加工费271491.5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付清纸板加工费271491.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宁××××包装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桐乡市嵘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变更为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两者系同一主体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及相应的提货单263份、销货清单33份,以证明2008年5月到2009年1月原桐乡市嵘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发生纸板加工业务12笔共计加工费580596.03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回执一份,以证明截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桐乡市嵘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板加工费300621.38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包装厂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三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海宁××××包装厂自2008年5月开始与原桐乡市嵘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纸板加工业务,到2009年1月双方共发生纸板加工业务12笔,共计纸板加工费580596.03元。被告已付纸板加工费309104.47元,尚欠271491.56元至今未付。2009年3月2日,原桐乡市嵘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海宁××××包装厂欠原告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纸板加工费27149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原告纸板加工费已经支付,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海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月包装有限公司纸板加工费27149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海宁××××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人民陪审员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