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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租赁合同纠纷一、陈甲等与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原德清县勾里镇工业办公室签订拍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由原告购买原勾里丝织二厂厂房及设备,后原告已全部履行该协议的义务。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及设备,租期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租金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4月8日一次性交清;如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违约,应赔偿被告违约金80000元,如被告提前退租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2010年2月底,被告表示不再租赁并将厂房钥匙交还原告,双方就此产生纠纷,经协商不成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虽未对出租财产办理所有权证,但其确系所有权人,有权出租本案涉及的财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陈甲、陈乙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卞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但是未提供出租标的物所有权凭证,被上诉人之后虽然补交了拍卖协议书及证明,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拍卖协议中的厂房、设备是否为涉案标的物,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合法所有权证,上诉人支付的80000元是2009年一年租金还是三年的全部租金。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所以不存在违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上诉人认为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答辩称,与上诉人卞某某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在2010年2月底提前退租���引发,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经查,上诉人卞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未提供厂房及设备的合法手续,拍卖协议也是在其起诉后提交。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合法凭证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而且协议中的5万元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反驳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在2000年10月1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双方签订合同为期三年,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应当是所有权人,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则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拍卖协议书》以及德清县新安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的厂房和设备,虽然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相应的所有权凭证,但是作为涉案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出租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收益。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卞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育 琴审判员 杨 瑞 芳审判员 潘��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凌 烈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