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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与杨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杨某某,赵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相××路××大厦××楼××座。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8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利华奥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围××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赵某某所有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补牙)130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810元,合计110760.71元,另被告方某支付6500元,华某公司已支付82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6500元、被告华××保险××公司已支付8200元)。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摘要、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补牙费用证明,欲证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的事实;7.车辆修理费、定损单,欲证明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8.养老保险、医保卡、居住证,欲证明原告长期在萧山工作,应按城镇居某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被告华××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偏高;3.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5.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200元。被告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与被告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两被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杨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产生时,可另行主张。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某计算赔偿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的农村户籍人员,故本院对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229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430.71元。二、被告赵某某已支付6500元、被告华××保险××公司已支付8200元。本院认为:皖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730.7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交纳430元,由赵某承担26元,赵某某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