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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民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炳章与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李炳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金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荣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章。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炳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窦金利在任职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05年11月起陆续向李炳章借款100万元,并于2005年12月1日向李炳章出具借条,该借条当时系由窦金利出具,后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形成了现李炳章所提供的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现金壹佰万元整落款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窦金利2005.12.1”。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后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日借款1000000元,至此时利息192000元,合计金额为1192000元,落款: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对2007年1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2000元予以认可。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窦金利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李炳章起诉的借条,属于窦金利和案外人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证据,与李炳章无关。李炳章和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窦金利本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该借款是窦金利和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窦金利的债务,不是职务行为,该借款的法律责任应由窦金利承担。以此证明该借款系窦金利与案外人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炳章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窦金利未出庭作证。另查明,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对李炳章所提供的借条以及证明证据上关于“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预缴鉴定费。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该公司账本账簿部分丢失。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窦金利作为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1月期间向李炳章借款100万元,用于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窦金利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对于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窦金利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且对于该借款行为,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并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有借条和证明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李炳章有权要求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窦金利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炳章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债权债务系实际发生在窦金利与案外人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之间,因该证据的出具者窦金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窦金利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炳章作为该借条和证明的持有人,有权向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李炳章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亦认可200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约定利息192000元,该行为视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李炳章主张截止到2010年3月1日的利息共计34万元,该利率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该数额亦不高出以年利率为8%的标准,故对李炳章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虽辩称2007年11月23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条和证明中的“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行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偿付李炳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4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8%向李炳章承担自2010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借款系从案外人诸城市喜庆粮油有限公司所借,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炳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认可窦金利的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偿还借款。其它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认可窦金利借款100万元系职务行为,而李炳章和窦金利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有偿还该100万元的义务。虽然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从潍坊喜庆粮油有限公司所借,但因李炳章持有借条和证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与李炳章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因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李炳章依法可以要求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该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即李炳章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对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与李炳章之间无借贷关系,李炳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应承担利息19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因2007年11月23日的证明中未对是否承担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标准予以约定,李炳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其后对如何支付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应认定双方未对2007年11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自李炳章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李炳章利息。原审判决以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3日证明中认可承担192000元利息为由,推定李炳章与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对借款有年利率8%的利息约定,并据以认定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偿付李炳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炳章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860元,由潍坊市天地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建海审判员  王宝成审判员  栾桂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