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55号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杭州市××区市心中路××都××字楼××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6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临江开发区时,与由南向北由薛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70.89元、误工费6750元(75元/天×90天)、护理费1725元(7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7508元、车架转换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元(其中母亲530元,儿子370元)、营养费1150元,合计112467.89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08467.8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赔偿车架转换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和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应按每天5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5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地××××公司另辩称: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浙a×××××号轿车向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6270.8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750元(75元/天×90天)。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尚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53元(母亲7375元/年×5年÷7×10%,+儿子7375元/年×1年÷2×10%)。上述物质损失合计48100.42元。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8100.4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100.42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49100.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交纳223元,由薛某某负担23元,王某某负担200元。其中王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薛某某同意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