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X均与新X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均,新X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6号原告:肖X均。委托代理人:刘X亮,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X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全,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X义,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肖X均诉被告新X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夏X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开始时任职普通员工,后担任直边组组长,虽然被告的加班时间漫长,但原告任劳任怨。2010年5月22日被告突然对原告发出《辞退信》,称原告在外租房聚众赌博,并以此辞退原告,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同时派保安监督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和离厂手续。原告于当日被迫离厂。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聚众赌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该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是违反劳动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但原告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深宝劳仲大浪庭(案)非终字(2010)第706号裁决书有失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6×7×2=37884元;2、被告支付2008年6月份至今未支付的加班费72904元[平时1443小时×16元/小时×1.5=34632元,(周六920小时+周日276小时)×16元/小时×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厂牌;3、被告辞退信,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数据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离职前任职直边组组长,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其租房处组织原告公司员工李金水、李立命、何开永、郑际松聚众赌博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大浪派出所当场查获(此事实有原告签名请求原告公司协助领人的申请为证)。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组织、放任公司员工在其租房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的管理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外,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大浪庭(案)非终字(2010)第706号裁决书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平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6972.87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16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62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事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等情况;2、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等情况;3、申请、警告信,证明原告违法违纪的事实情况;4、员工手册(节选)、员工手册登记表、辞退信,证明原告清楚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5、银行账单、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原告签名确认领取的事实;6、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7、加工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加班工资。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不予确认,并称以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条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赌博或组织赌博,原告没有参与或组织赌博;对警告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称不能证明其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认为辞退信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据7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如下:一、入职时间:2003年6月26日二、工作岗位:离职前任直边组组长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工资结构:合同约定工资为包薪制(包括加班加点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1000元+星期六固定加班工资400元+超出52小时加班费+全勤100元+职级奖金400元+补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06元/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在外租房处聚众赌博,于2010年5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向原告出具《辞退信》,并注明即时辞退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六、申请仲裁的时间及请求: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427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95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884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平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6972.8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1648元。八、201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公司几名员工在原告租房处打牌,被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派出所抓获。但派出所并未对该行为进行定性及罚款。有证人李X水、李X明出庭作证证明。九、201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了一份《申请》,载明“昨晚有我公司的员工,在我租房处赌博被大浪派出所拉走,请公司派厂务部经理廖X协助领人,谢谢!”,落款为生产部直边组组长肖X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标准工资为1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份每个月的加班费为900元,2009年2月份的加班费为777.27元,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每个月的加班费为900元,2010年3月至4月份的加班费为每月500元,2010年5月份的加班费为581.0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声称没有其签名不予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就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故,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请求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一直都开设赌场,并组织员工到其住处聚众赌博,后被派出所抓获,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所以才出具《辞退信》给原告。另,根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示,2010年5月21日晚系被告公司员工自己到原告租房处打牌,并非原告组织员工到其住处聚赌。同时,证人陈述,原告和其妻子一起经营该麻将馆,“抽水”支付给原告的妻子;原告当晚带小孩出去了,并不在场;其后是原告交了5000元赎款才被派出所放出来。但是,对于麻将馆是否原告开设经营,以及原告有没有因赌博被抓支付5000元赎款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虽然几名员工当晚被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派出所抓获带走,但派出所并未对该行为定性为聚众赌博,也没有进行罚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开设赌、组织员工聚众赌博,即以其聚众赌博为由将原告辞退,显然不妥。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7884元(2706元/月×7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X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7884元给原告肖X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