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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林念租赁合同与林林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林念租赁合同,林林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王瑛,总经理。被告:林林念,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墨池坊7号。原告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林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7c123的现代酷派轿车一辆,日租金为450元,租期为3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车。经多次催讨,被告分二次支付租金计3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将车辆开还。被告实际承租车辆20天,应付租金9000元。扣除上述已付租金和押金计6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林林念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7c123的现代酷派轿车一辆;日租金为45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起至7月16日止;被告需交纳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纳押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事后,被告支付租金计3000元,并于2010年8月2日才将车辆归还。被告实际承租车辆20天,应付租金9000元。扣减已付的租金和押金共计6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3000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约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林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林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伟敏审判员  金  春人民陪审员胡璧倩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庄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