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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毛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杨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叶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卢某某从中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毛某某仅支付了2010年7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某某、杨某某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卢某某对此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卢某某答辩称,为被告毛某某借款担保事实,但其自己一下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毛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和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卢某某从中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毛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卢某某从中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毛某某仅支付了2010年7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毛某某作为借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出借方的借款。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某某为被告毛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合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卢某某对前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某某、杨某某、卢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