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临浦镇通二村。法定代表人:费某某。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29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玻璃钢设备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但这是环××公司事先预制好的格式,实际上是环××公司将玻璃钢设备及配件送到山川××处,并负责安装调试的买卖合同,有合同附件、送货单及合同约定等佐证,完全不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且环××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山川××认可并签字的设计图纸,合同中也是约定供方和需方,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山川××与环××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且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按需方要求,供方设计图纸、需方认可并签字,按图制作”以及“按图验收”等内容,也即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相一致,原审法院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性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即承揽方环××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山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