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姚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20日协议离婚,讼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0、412号营业房系原告婚前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现因原告要以讼争的房产抵押贷款,银行要求被告办理协同声明,但被告拒绝办理,故诉请依法确认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0号、412号营业房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0号、412号房产系原告于1999年11月19日向绍兴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价值为414016元,于2000年1月1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第2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讼争的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0号、412号的房产系原告于1999年11月19日向绍兴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同年12月13日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20日协议离婚,依法领取离婚证书,离婚协议载明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以讼争的房产需向银行抵押贷款而被告不同意协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凭该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依法领取了离婚证,故该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讼争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故该房产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且离婚协议亦明确讼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讼争的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离婚后以其所有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已无法律上的协助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0号、412号的营业房属原告李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