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陆某某原告发生纸箱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纸箱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75000元,被告仅支付加工款2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550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杨甲于2008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5000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杨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欠条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7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