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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方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方甲。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于同年5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陪表弟到被告处购买一只水泵,后因水泵质量存在问题调换了一次,但仍存在问题,原告再次去调换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头部流血,致使原告的头部、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11天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某部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共造成各项损失21038.2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79.95元、误工费3570.2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18元,共计21038.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病历、医药费单2份13页,待证原告因伤所花去的医药费的事实;3.派出所的询问方甲、吴某某、方乙笔录各1份,待证打架的经过的事实。被告辩称:2010年3月12日,与原告因水泵调换问题发生争执是事实,也推了一下原告,但原告系该纠纷的引起者,原告要调换水泵不肯出示发票,且原告当时是喝过酒的,对打架事实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对于赔偿问题,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应按司法鉴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有:金华广福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医药费、误工费等内容及原告的损失的事实。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的询问方甲、吴某某、方乙笔录各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单2份13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住院期间到中医院治疗也是不合理的。3、被告提供的金华广福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方甲购买了一只水泵,2010年3月12日,因调换过的水泵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调换水泵的请求,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头面部及腰背部等多处打伤,当日,原告到金华市文某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579.95元,诊断为左某部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41日;营养时间15日;确认有694元医疗费属不合理项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调换水泵问题引发争执,被告未理智处置却使用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以司法鉴定为据,其有694元医疗费属不合理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经所住医院同意,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期间在中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494.16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391.79元、误工费2588.33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4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2868.1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