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甲、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甲,戴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戴甲、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1月29日举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甲、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戴甲、戴乙俩系同胞兄弟,分别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国平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国平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注册登记个体经营者。被告戴甲为该厂让原告精雕加工模具,原告按被告戴甲的要求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该厂并没有向原告及时付清模具加工费36000元。2007年10月2日,戴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戴甲于2009年2月28日付了其中的10000元,对所欠的剩余款项26000元,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加工费26000元。原告徐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出具,证明被告戴乙系国平模具厂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者。2.2007年10月2日戴甲出具的欠条一份;2009年2月28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727号案卷中,系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甲提供)。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6000元,同时证明戴甲是国平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3.徐某某本人持有的记事本一本,称在该本的第10、16、20、21、22页上有戴甲签字,系戴甲对模具图形及结账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戴甲系国平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戴甲、戴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阅了本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858号和(2010)甬鄞商初字第727号两个案卷。(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858号案件系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戴乙(即本案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2008年10月28日以判决结案。在该案卷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该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的签章部分,加盖了国平模具厂的公章,戴甲(本案被告)作为该方代表签字。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在该案的质证过程中,戴乙对其没有异议。2.授权委托书一份,为国平模具厂委托戴甲处理该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时间为2008年9月6日。(2010)甬鄞商初字第727号案件系徐某某诉戴甲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6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20日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原告徐某某以同一事实要求戴甲支付加工费36000元,被告戴甲出庭应诉,辩称其系国平模具厂员工,欠条及还款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债务与其无关。在该案卷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3.戴甲提供的证明一份,称系戴乙出具,其证明戴甲在该厂在职期间对外以本厂名义所签加工费等欠条账单与其(即戴甲)本人无关,证明下方有戴乙签名。4.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会有系戴甲申请出庭的证人,在2005年至2008年间在国平模具厂帮工,据刘会有陈述,戴甲为该厂员工,从事技术工作,该笔欠款为徐某某与国平模具厂之间产生。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戴甲、戴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戴甲、戴乙未在收到本院函寄的复印件后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为2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欠条仅有戴甲本人签名,并未加盖国平模具厂公章,收条也只是明确原告徐某某确认了其在2009年2月28日所收戴甲10000元的款项为国平模具厂加工费,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第二项某某目的不予认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经审查,仅在第10、16、21页三页上有“戴甲”字样,但记载多为片段,内容模糊不明,无法确认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858号案卷,可以看出,在2006年9月14日起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告戴甲均在被告戴乙所经营的国平模具厂从事相关业务,且作为该厂的代表人和该案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戴乙亦委托戴甲全权处理该纠纷;而在(2010)甬鄞商初字第72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戴甲为本案同一案由辩称其仅为国平模具厂员工。对于本院调取的第三份证据即书面证明,本院函寄戴乙本人,但其未向本院说明真实与否,根据本院与戴乙本人在(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858号案卷上的多处签字比认,在表面上相似度较高。且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两被告的业务往来及款项纠纷也发生在2007年前后。经过综合认证,在此段时间,被告戴甲在戴乙所注册经营的国平模具厂从业的盖然性较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戴乙系国平模具厂业主,被告戴甲于2007年前后在该厂从业。原告徐某某应被告戴甲要求,为国平模具厂精雕加工模具。2007年10月2日,双方确认,国平模具厂尚欠原告徐某某加工费36000元,同时约定该款分两次付清,分别在2008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各支付18000元。其后,原告仅在2009年2月28日收到被告戴甲所交的加工费10000元,余款26000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以戴乙为业主的国平模具厂存在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就加工欠款达成协议,对加工款结欠的数额均无异议,现尚余加工款26000元,作为国平模具厂的业主,戴乙理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乙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戴甲系国平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其要求戴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加工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