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阮苗林与阮苗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苗良,阮苗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苗林,上诉人阮苗良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阮苗林与被告阮苗良系兄弟关系。在1985年,原、被告与长兄阮苗兴达成分家协议,原有座北朝南平房三间,东首一间归原告,中间一间归阮苗兴,西首一间归被告所有,由于当时原告尚未成家,在三间平房东侧的一间老屋也补贴给原告所有。之后,阮苗兴分得的中间一间由被告买进。当时三间平房的出入均通过房屋西侧的道路进出。2002年许,原、被告均将原有的平房翻建成楼房。2007年许,被告以自留地向他人换得房屋前面的土地作道地使用,又在道地的南面和西侧筑起围墙并安装了围栏,在道地的西南侧开设了围墙大门。被告开设围墙大门后,交给原告围墙门的钥匙,以便于原告日常进出通行,但通行不久,原、被告就为进出过程中的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要回了围墙门的钥匙。之后,原告只得通过东面老屋行走。2010年4月4日,原、被告两家之间又为通行问题发行争执,被告在双方房屋连接处的通道上用砖块堆砌起一米多高的围墙,堵塞了原告原来用来进出的通道。为此,原告曾向村镇两级组织反映要求解决出入行路问题,但经相关组织多次协调均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来院,酿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分家书、房屋位置草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房屋在翻建前后是通过房屋西侧的道路通行的;在被告筑起围墙后,被告也将围墙门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也通过被告屋前的道地通行的,故原告从分得房屋起就一直享有从被告屋前道路通行的权利。被告未经与原告就出入通行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在双方房屋连接处的通道上堆砌起砖块,阻断了原告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建造的围墙,因在围墙建成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也是通过围墙大门通行的,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构筑围墙现状的默认,现原告在发生争执后再提出拆除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在通行上给原告提供方便,包括将围墙门钥匙重新交回给原告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理完原、被告房屋连接处通道上的砖块等杂物,直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阮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阮苗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供村委证明、分家书认为双方房屋在翻建前后是通过房屋西侧的道路通行错误,因该证据间存在着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从上虞市档案馆复印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对上诉人翻建房屋的范围和道地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有使用权的道地面积为3.5×7.84米,被上诉人不能擅自从上诉人的道地出入使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拆除围墙为被上诉人的出入留出通道,并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块等杂物,以保证原有道路的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苗林答辩称,分家时,被上诉人分得东首房屋一间,上诉人分得房屋在西首,一直来被上诉人家出入须经过上诉人家门前道路,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之出入行路,根据当时三间平房分家前后的出入均通过房屋西侧的道路进出,后双方均将原有的平房翻建成楼房,上诉人以自留地向他人换得房屋前面的土地作道地使用,又在道地的南面和西侧筑起围墙并安装了围栏,在道地的西南侧开设了围墙大门,上诉人开设围墙大门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围墙门的钥匙,以便于被上诉人日常进出通行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应当保持被上诉人出入通行,即使该出入通行处属上诉人所称获准使用的道地范围,也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的出入通行,以维护正常的相邻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清理完本案双方房屋连接处通道上的砖块等杂物,直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阮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