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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电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电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电城镇。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窜到电城镇马槛峙仔村与其同村的蔡某家中,秘密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邵某证言、被盗事主蔡某报案陈述、被告人严某供述、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严某指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