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归还。补充一点:被告实际借款是在2008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在2009年7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6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0607元。原告盛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原告账户的明细账,证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划了30000元到被告老婆华丰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1月7日,原告个人账户对外转帐30000元2009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称:现向盛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对外转帐凭证及欠条,而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