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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富诉被告李全吉、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富,李全吉,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548号原告赵长富,男,193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吉,男,1948年2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李艳,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原告赵长富诉被告李全吉、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被告李全吉、被告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约定以被告房屋作抵押,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口头约定,约定以70000为基数,利息为1050元/月计算,直至还完借款为止。随后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1050元,截止2009年3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19950元(截止2010年9月,此后利息按约定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止),合计8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吉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是事实,其一直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按月偿还,直到2009年3月,原告与其儿子因偿还借款及利息发生争执,从此再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利息少说也三、四万元,现在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从借款本金中减去偿还的利息部分,剩余部分由其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艳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是其父借款时应原告要求代写借条。原告将其作为被告并要求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吉于2004��10月10月以家中有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出具借据并写明“以房期作抵押”。同年11月3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写明“以房期作抵押”。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上述三张借条都写明借款人李全吉,代笔人李艳,并均加盖李全吉私人印章,借款总计70000元。2006年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105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到2009年3月,双方因还款及利息发生纠纷,被告从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在借款时抵押的房屋产权人为李桂兰,且双方未在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由其女儿李艳作为代笔人,写有借条,三张借条均分别加盖李全吉私人印章,条据注明以李桂兰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2006年双方就借款利息自愿达成口头约定,被告按约定实际履行至2009年3月。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艳虽书写借条,但在借条上写明是“代笔人”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富借款7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全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