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侵犯集与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住所地新昌××七星街道元岙村。诉讼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组长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其原始取得被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6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于2008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个村民小组成员土地征用安置费10022元及口粮款1310元,然被告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以上款项致本纠纷产生。原告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对农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享受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某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剥夺原告享受分配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13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从出生至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陈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农嫁非。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辩称:原告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2008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个村民小组成员土地征用安置费10022元及口粮款1310元。但原告早已出嫁,已不在被告处常住,原告应将户口迁入常住地,因此,原告已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根据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出嫁女均不在分配承包田之列,原告出嫁之后没有分配承包田,对此事实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而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某集体组织所有,是安置给土地被征用的人员,原告已多年没有承包土地,原告无权请求分配土地征用费。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某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元岙村壹队各项分配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嫁后不再分配承包田。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原始记载的户籍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常住,也没有分配到任何某某,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分配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告提供原件,则该证据违反《妇女儿童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受分配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又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且未分配承包责任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两个不同概念,没有分配承包责任某不等于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甲原始取得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1年5月与城镇居某陈乙结婚,但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于2008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个村民小组成员土地征用安置费10022元及口粮款1310元,但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张甲已出嫁,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将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给原告。2008年4月19日,原告张甲以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村民小组以出嫁为由未将其列入分配范围之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应享有的分配权某为由,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1332元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应具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具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为,确定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某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出生及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虽因婚嫁离开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但原告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亦仍需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婚嫁后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或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保障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早已出嫁,已不在被告处常住的辨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辨称,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原告应将户口迁入常住地,原告已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某集体组织所有,是安置给土地被征用的人员的辨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多年没有承包土地,根据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出嫁女均不在分配承包田之列,原告出嫁之后没有分配承包田的辨称,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出嫁之后没有分配承包田,对此事实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的辨称,对此辨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某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辨称,与法相悖,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给付原告张甲土地征用补偿费计人民币11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某合作银行,帐号:20×××63)。如果被告新昌××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