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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冯某某与冯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村。法定代表人杜甲。被告杜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陶某某、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经被告冯某某申请,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豆姜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275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整,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23日发放贷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冯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8393.2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某某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1606.78元,支付利息47568.57元,合计529175.35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某某、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答辩称,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从未为他人作担保,至今不认识被告冯某某,两被告也从未到过原告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对被告冯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余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冯某某已依约归还本金18393.22元的事实;证据5、股东会保证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是知情的。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印章是真实的,签字是被告杜甲代表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合同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在被告杜甲的家里形成的,因被告杜甲年纪大,文化程度有限,看不懂合同内容,同时该合同当时的内容没有填写完整。当时被告杜甲的儿子与原告到被告杜乙后,要求其在合同中盖章签字。对股东会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并不是被告杜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另两个股东杜丙和杜丁意思。其他证据与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没有关联性。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6.225‰。此后被告冯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8393.22元,利息1606.7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提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经股东会讨论通过,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明知其签字盖章的行为是确认提供担保,故对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606.78元,支付利息47568.57元,合计529175.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邵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2712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