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夫与被上诉人黄某新、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夫,黄某新,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夫。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夫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新、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吴川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黄某新与案外人刘某其分别代表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与深圳市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722),约定由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承包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同胜某村厂房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工期自2004年7月22日至2005年2月22日。2004年8月2日,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刘某其先生交来龙华某村厂房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04年8月24日至10月1日,黄某夫应黄某新要求向某村厂房工地供应多批钢材。价款由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送一批货付一次款”,付款方式为”先给部分预付款,有货到付款,也有货到10天左右付款”。2005年10月26日,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龙华某村厂房交来工程停建误工一次性补助费用¥100000元。”2007年6月12日,黄某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同时出具《结算证明》两份,一份内容为:”三合厂房全部工程款及保质金已全部结清,双方厂房债务已清”;另一份内容为”某村21号私宅工程款已结清,本人与刘某其在2007年6月12前合作工程全部结算完毕。”2007年6月13日,黄某新向黄某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黄某夫钢材款(玖万叁仟元正)¥93000元。此款在2007年11月13日还清。”另,刘某其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称:本人系诚某公司在某村厂房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钢材由黄某夫送到施工现场,均由杨某代表黄某新验收确认。诚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黄某新。此外,刘某其在庭上承认黄某新在承建涉案厂房过程中,同时为刘某其本人建设私宅。黄某夫因向黄某新催款未果,遂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新、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支付其货款93000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6月l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35.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黄某新欠黄某夫货款93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应否对黄某新所欠黄某夫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涉案钢材款。黄某夫主张欠款系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承建某村厂房工程的钢材款,依据为黄某新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并没有注明钢材何时所欠、何地所用,而涉案工程所需钢材送货时间为2004年8月至10月间,与黄某新出具欠条的时间2007年6月相隔近三年之久,且黄某新在承建涉案工程同时亦为刘某其个人承建私宅,因此,黄某夫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新所欠钢材款与涉案工程相关。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假使涉案钢材用于涉案工程,而钢材的送货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至10月1日,根据黄某夫主张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钢材款最迟应当在货到10天左右支付的,亦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黄某夫就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至2006年11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黄某新于2007年6月13日向黄某夫出具欠条承诺付款,可视作其个人自愿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不及于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吴川某建公司。综上,黄某夫要求黄某新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黄某夫要求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吴川某建公司对黄某新所欠黄某夫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黄某夫与黄某新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黄某夫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07年6月13日)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新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2007年11月13日,酌定自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黄某夫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黄某夫货款93000元;二、黄某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黄某夫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某夫对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吴川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黄某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黄某新负担。上诉人黄某夫向本院上诉称:一、黄某夫已举证证实黄某夫应黄某新要求供应的钢材就是用于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的工程。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已证实黄某夫向黄某新供应的钢材就是用于涉案工程:1、黄某新与刘某其分别代表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及诚某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黄某新是承包方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3、刘某其是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4、黄某夫应黄某新要求向涉案工程供应多批钢材;5、涉案工程款于2007年6月12日结算完毕。如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认为黄某夫没有将钢材送到涉案工程,而是向黄某新其他工程供应钢材,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黄某新与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如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认为黄某新所拖欠的欠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完全可以让黄某新出面进行澄清说明,而今,黄某新始终不出现,黄某夫有理由怀疑系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与黄某新恶意串通,损害黄某夫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黄某夫已经询问过证人刘某其黄某夫是否有供应过钢材到其私宅,证人刘某其明确回答了没有。证人刘某其作为发包方派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不仅对工程的进展状况非常熟悉,而且其还负责涉案工程的钢材验收,因此对于黄某夫供应钢材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非常清楚。况且,证人刘某其所作的证言不是一份孤证,而是与黄某夫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结算证明相互印证的。黄某新为刘某其修建私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认可证人刘某其的证言背离事实。退一步说,假设黄某新将黄某夫送到涉案工程的钢材用于他处,与黄某夫无关,黄某新仍应当依法支付货款。至于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所需钢材送货时间为2004年8月至10月间,与黄某新出具欠条的时间2007年6月相隔三年之久,以此推断黄某新所欠钢材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更是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黄某夫一直在向黄某新追讨钢材款,但黄某新一直以未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为由搪塞。因此,直至2007年,黄某新与涉案工程发包人就该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结算完毕后,黄某新才与黄某夫确认拖欠的钢材款并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结算证明与证人刘某其证言予以证实。二、黄某夫对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某夫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仅是涉案钢材的部分送货单,送货单涉及钢材款金额与黄某新出具欠条涉及金额以及黄某夫作出的向涉案工程供应100多万元钢材的陈述均不符即可证实。黄某夫向涉案工程陆续供应了100多万元的钢材,黄某新也陆续向黄某夫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因此,根本无法确认《欠条》中涉及的93000元钢材就是黄某夫于2004年8月24日至10月1日期间供应的钢材。事实上,直至2007年6月13日,黄某夫与黄某新进行对账结算后,黄某夫才最终知晓黄某新共拖欠钢材款93000元。黄某新出具的《欠条》承诺2007年11月13日还清拖欠的钢材款,黄某夫直至2007年11月14日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黄某夫于2009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一审法院认为钢材款最迟应当在货到10天左右支付没有事实依据,黄某夫并没有陈述过双方约定过付款方式为货到最迟10天内要付款。黄某新作为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承诺付款,其效力应当及于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黄某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答辩称:1、虽然一审已经查明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与诚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但不代表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向黄某夫收取钢材,事实上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没有向黄某夫订购钢材。2、黄某夫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刘某其出庭作证承认黄某新个人为其在某村承建私宅,足以确认黄某新是包工头。既然黄某夫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都确认黄某新有个人承建行为,而且黄某新个人向黄某夫出具欠条行为也在黄某新与刘某其结算后第二日所写,也更加说明黄某新个人欠款与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无关。3、黄某夫在上诉状一直强调黄某新是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既然如此为何还将黄某新个人列为被告?黄某夫在提起诉讼时与上诉时陈列诉讼主体很明显认可黄某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印证其申请刘某其确认黄某新承建私人房屋的个人行为。综上,黄某新个人拖欠黄某夫货款,而黄某夫要求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夫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夫提交的涉案《送货单》显示钢材送货时间发生在2004年8月24日至10月1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夫与黄某新就钢材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结合一审庭审时黄某夫关于结算方式为”送一批货付一次款”,付款方式为”先给部分预付款,有货到付款,也有货到10天左右付款”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关于钢材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即时清结,即收货时即应付款。因此黄某夫行使钢材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供应最后一批钢材时起算。黄某夫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吴川某建宝安分公司并未授权黄某新确认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权,黄某新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内容为”欠到黄某夫钢材款(玖万叁仟元正)¥93000元”之《欠条》,黄某新放弃时效利益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吴川某建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黄某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黄某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伍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