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磐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以厂里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分二次向其借款的事实;2、(2010)金磐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说明其曾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年6月26日,被告叶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叶某某分文未付。2010年3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叶某某,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并赔偿逾期归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