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与孙某某、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孙某某,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购买中华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6.237%,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等额本息2595元,被告以其所购中华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09年2月17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连续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逾期次数累计四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屠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对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后,被告孙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屠某某也未尽保证的义务,截止2010年10月10日,被告孙某某已逾期11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本息金额28545.0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898.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898.13元,其中利息2940.9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抵押的浙d×××××号中华牌轿车依法优先受偿;被告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被告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孙某某借款8.5万元的事实。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浙d×××××中华牌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屠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的事实。5、债务清单及汽车贷款还款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孙某某已逾期11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金额28545.02元,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898.13元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孙某某、被告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屠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898.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息65898.13元,其中利息2940.9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孙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浙d×××××号中华牌轿车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7元,依法减半收取72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