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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曾佩良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曾佩良,江敏瑜,骆伟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808号原告: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国治,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佩良,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镜清,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江敏瑜,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骆伟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佩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敏瑜、骆伟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曾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镜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敏瑜、骆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经过原告的努力,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江敏瑜、骆伟杰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物业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23号B栋中座703、704房,该物业成交价为460000元。被告签署《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900元。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从未和原告签署过《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在签署《房屋买卖合约》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面的签名非被告所签,手指模也非属被告。二、原告出具给法院的《房屋买卖合约》中第七条内容与本人所持的《房屋买卖合约》不相符,原告出具的合约上第七条有部分文字是删除的。另外,双方持有的合约上经纪方经办人签名处有出入,被告持有的合约上只有原告的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三、被告在2010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期间由于家母急患重病,开支太高已无法支付首期款项时,被告已第一时间(2010年5月2日晚上19时左右)及时通知原告公司的白达鉴及卖方。2010年5月30日白达鉴电话通知被告,说卖方同意不退还定金的情况下解约,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上午九时带定金收据单到原告公司办理解约手续。被告如约前往,原告拿出一份空白的《解除合同协议(买卖)》,要求被告按上手模和签名后,再拿给卖方签字(当时卖方并不在场),并说卖方要求被告先把定金收据交给原告代为保管。被告要求原告经办人先填写好上述解约协议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说明,但原告不同意并不给被告办理解约手续。第三人江敏瑜、骆伟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一份;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各一份;5、两业主身份资料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房地产信息咨询、商品信息咨询、项目投资咨询、市场信息咨询。2010年4月7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第三人江敏瑜、骆伟杰(卖方),被告曾佩良(买方)与原告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No.00010534),约定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促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23号B幢中座703、704房的买卖事宜,该物业建筑面积134.3平方米(以【房地产权证】为准),成交价为460000元。合约第六条约定:经纪方就该物业为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约,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元或详见《服务收费确认书》。原告提交的上述合约签订当日由被告签署给原告的《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中承诺: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人曾佩良现确认贵公司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123号B幢中座703、704房物业。(合同编号00010534),为此,本人同意支付6900元作为贵公司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补充协议:此佣金交付日期为递件当天。该《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确认人签名为曾佩良,并按捺有指模。庭审中,被告否认该确认书上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或指模鉴定。当庭本院又给被告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或指模鉴定,并告知被告如果逾期不申请鉴定,法院将依法处理,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没有答复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原告已经为被告及两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约》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约定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经纪方的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约》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证明其成功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及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的签名和手指模非属本人,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笔迹鉴定或指模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江敏瑜、骆伟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佩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和咨询费6900元给原告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耿俊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谷爱华叶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