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艳塑料稳定剂厂、朱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艳塑料稳定剂厂,朱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运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新艳塑料稳定剂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界路村。投资人朱杏根,厂长。被告朱杏根,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新艳塑料稳定剂厂(下称稳定剂厂)、朱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6250元,并偿付该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稳定剂厂、朱杏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稳定剂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稳定剂厂向原告购买氧化锌2.5吨,每吨14500元,计价36250元;交货日期同年10月6日,付款日期货到40天付款,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即交付给了被告稳定剂厂氧化锌2.5吨(由该厂王林元签收)。此后,被告稳定剂厂货款分文未付。另查,被告稳定剂厂为被告朱杏根出资50万元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回单、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稳定剂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稳定剂厂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稳定剂厂为被告朱杏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朱杏根对被告稳定剂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新艳塑料稳定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5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稳定剂厂不能偿付部分的债务,由被告朱杏根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