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要津路××号。代表人;丁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由丁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号轿车沿上松线由松阳往金某某向行驶,与沿上松线东向西行驶由洪某将驾驶被告丽水××××公司所有的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浙k×××××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客潘新水、吴某某及原告受伤、驾驶员丁乙及乘客叶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丁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将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70.5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12元、住宿某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施救费1600元、事故拆检费4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155857.52元。由于浙k×××××号挂车投保过交强险,故诉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丽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浙k×××××号轿车和浙k×××××号挂车投保商业险,故诉求被告中保××公司、中华××公司将商业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丽水××××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驾驶员洪某将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丁乙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实心线驶入我方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主要的过错在于丁乙。我公司最多只愿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其中有异议的有:护理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时间,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予以计算,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能计算。被告丽水××××公司所有的浙k×××××号挂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由于事故共造成五个人死伤,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五个人共享;由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其中有异议的有:护理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时间,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予以计算,停车费、拆检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原告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公司某某基本情况表;2、机动车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5、诊断证明书;6、交通费、住宿某票据;7、行驶证、检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车辆结算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更换各配件报价清单、照片、定损协议。9、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被告中保××公司为证明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0、保险单。被告中华××公司为证明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1、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丽水××××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6形式有异议;证据8,对于车辆的修理费应定损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医院无出具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诊断的资格;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关于车辆修理费应以定损协议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某某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11,由于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证据8中的定损协议确定修理费,故证据11不予评定;证据9,由于拆检费与本案无关,故拆检费发票不予认定。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故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定。施救费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丁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号轿车沿上松线从松阳往金某某向行驶至上松××××杨二村地段,驶入对向车道与与沿上松线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洪某将(丽水××××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被告丽水××××公司所有的浙k×××××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客潘新水(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及蔡某某受伤、驾驶员丁乙(另案处理)及乘客叶庆(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丁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并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洪某将驾驶机动车在限速70公某/小时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丁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某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9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原告转到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前后共花费治疗费14170.52元,2010年6月3日,松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9500元,同月21日,松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另认定:浙k×××××号轿车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驾驶人50000元1座,乘客20000元共4座,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日零时至2010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日零时至201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丽水××××公司所有的浙k×××××号挂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日零时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日零时至2010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170.5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2+53+90)天×75元/天=11625元;护理费90天×75元/天=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3)天×30元/天=1950元;交通费、住宿某酌情认定为1500元;营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00000元;施救费1600元;事故拆检费,由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停车费,系非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170.5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住宿某15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47095.52元。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公司的驾驶员洪某将驾驶浙k×××××号挂车与丁乙驾驶浙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k×××××号轿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由浙k×××××号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浙k×××××号轿车内包含蔡某某在内等五人伤亡,故本案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占五人相应的伤亡总损失的比例予以计算的数额计15459元;前述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洪某将承担30%的责任,由于洪某将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侵权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丽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47095.52元-15459元)×0.3=39490.96元。原告诉求两保险公司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在被保险人同意情况下,为减少讼累,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在被告丽水××××公司应负赔偿款39490.96元内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9490.96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华××公司扣除主责免赔率10%后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8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48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59元、39490.96元,合计54949.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蔡某某车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61488元,合计7948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44元,由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裕利审 判 员 戴养文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果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