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等与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邵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原告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邵乙。被告邵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宗某某。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邵甲、邵丙、邵乙、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邵乙、宗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之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之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邵甲、邵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邵乙、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原告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借助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结成联贷联保联合体。2009年3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以联贷联保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借款260万元(其中两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被告上虞市荣某���胶某某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两原告及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的所有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按约归还了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嗣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在两原告保证金帐户上分别扣划了代偿款1636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为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476629.88元。为此,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支付代偿款803829.88元及代偿期间的代偿利息。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3月31日,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签订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事实。2、《个人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保证人的提供担保情况。3、《联合体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结成联贷联保联合体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一份,以证明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以证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未按约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中午12时,为本金100万元,利息6549.77元逾期未付,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某某主张某某,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6、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贷款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上某某市某某司于2010年3月31日代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归还了贷款合计327200元,其中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归还了163600元,上某某市某某司归还了163600元,该款项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从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上某某市某某司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的事实。7、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某某从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贷款本金197950.23元,支付利息6549.77元,合计204500元,该款项是中国建设银行从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的。8、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电子交易凭证及转账支票各一份,以证明上某某市某某司代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清偿了银行贷款476629.88元,该款项由上某某市某某司支付的事实。9、帐户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经过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对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与两原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给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贷款100万元,两原告各80万元,有效期间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并对额度使用利率、罚息、还款、当事人权某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两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的股东约定为两原告为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申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进行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联合体协议书》,对两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达成协议,约定三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申请贷款、组成某某体,并对联合体性质、借贷方式、担保方式、联合体成员权某与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额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对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就履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合同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某某向两原告主张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返还银行贷款100万元、利息6549.77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上虞某某直接从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197950.23元及利息6549.77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某某市某某司贷款还款凭证、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贷款还款凭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直接从上述两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各扣划贷款1636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凭证、及转账支票,对上某某市某某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476629.88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账户清单,对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承担贷款还款责任,其中上某某市某某司代偿640029.88元,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承担1636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及上某某市某某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在庭审中陈乙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借助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结成联贷联保联合体。2009年3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以联贷联保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借款260万元(其中两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并以两原告及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的所有股东共13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按约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0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在两原告保证金帐户上分别扣划了代偿款163600元,在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保证金帐户上扣划了贷款197950.23元及利息6549.77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为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476629.88元。同时查明,代偿款项16360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年利率1.98%计算,利息为2159.52元;代偿款款项640229.88元,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年利率1.98%计算,利息为8451.03元。另查明,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的股东为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某某与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某某司、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全部股东提供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及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签订的《三方联合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上述合同、保证书及协议书均有效。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在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本息的追偿权。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应当偿还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原告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代偿款及利息。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本案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内部分担份额,应平均分担。依据《联贷联保额度合同》及《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原告虞市佳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及被告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等15人,故被告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对原告虞市佳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向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承担1/15的偿还责任。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应偿还原告上某某市某某司代偿款本金640229.88元,支付利息8451.0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1.98%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合计人民币648680.91元,限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应偿还原告上虞市某某车业某某司代偿款163600元,支付利息2159.52元,合计人民币165759.5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1.98%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不能偿还部分,被告邵甲、邵乙、邵丙、宗某某在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各承担1/15的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8元,由被告上虞市荣某某胶某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