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邹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甲,略。被告:张某乙,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张某甲在我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80000元,并由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3年。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还款,但被告人违反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7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订立借款合同。其中借贷条款约定:用途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借款金额为8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为等款本金还款法。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合同“借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2006年7月28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某甲(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在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张某甲所有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分别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某甲亦分别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某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邵某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尚欠原告本息8857元未再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是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张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张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借款本息8857元。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小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